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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及专家点评

发布时间:2025-09-19 16:38:21
来源: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 

来源:人民法院报

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

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

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杭州青某公司与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杭州青某公司(简称青某公司)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提供商,其以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简称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违法设定并实施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某公司诉讼请求。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交某公司),实际上是设定和授予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某行政审批局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撤销被诉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在某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交某公司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认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对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依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真正放开市场准入,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增进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 黄勇

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依法承担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置准入门槛、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规制是我国反垄断立法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通过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特色制度。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认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涉及法院对行政机关设立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是否超出法定职权范围的审查,也包含对授予该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市行政机关设立并授予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了某市行政机关违法设立和授予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保障了经营者平等进入并参与该市共享电单车服务市场竞争的权利。本案生效判决既回应了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救济需求,又规范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权责边界,对持续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及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本案生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审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认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设立和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共享电单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一部分,具有一定公益性,政府有权设立行政特许。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后认为,共享电单车与基于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而允许设立特许经营权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且现行规范性文件未将共享电单车纳入城市公共客运范畴,某市行政机关设立和授予该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缺乏充分法律依据,超出法定职权范围。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行政垄断案件审理重点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明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反垄断法专章规定的行为类型,即可直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二审判决既有较强指引意义,也回应了理论与实践的关切。

二是本案生效判决进一步推动了反垄断法与行政法等在司法裁判层面的有机衔接,提升了反垄断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反垄断案件以“竞争损害”为核心评价标准,反垄断法如何与其他法律规范衔接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即使特许经营安排未实际导致相关市场仅存单一经营者的结果,但违法设立和授予特许经营权本身亦已妨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对竞争产生了损害。

三是本案生效判决对促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并为进一步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了司法保障。针对违法设立并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垄断行为,二审判决明确地方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行为,在个案中贯彻了“非禁即入”政策,释放出对行政性市场壁垒“零容忍”的司法信号,有助于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此外,二审判决与去年生效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精神相符,有助于地方政府在今后制定涉及市场准入等政策措施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某省水泥协会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某省水泥协会(简称水泥协会)系经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2019年5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有关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水泥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组织推动某省某区域13家水泥企业多次达成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协调涉案企业实施。故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水泥协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水泥协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水泥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泥协会的诉讼请求。水泥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泥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组织聚会及行业会议等方式搭建沟通协调平台,组织并推动当地主要水泥企业就错峰生产、水泥市场情况、水泥销售价格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流,形成了不要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涉案水泥企业基本都按照在微信群或聚会中商议的涨价时间、涨价幅度统一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涉案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过程中,水泥协会以“错峰生产、维持水泥价格”为目标,积极主动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达成和实施协议,对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起到主导性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水泥协会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对水泥协会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确定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与水泥协会的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裁判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本案判决对于正确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上海政法学院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丁茂中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等横向垄断协议不仅危害性突出,而且易发频发。实践来看,横向垄断协议成因既有经营者自发共谋实施,也包括行业协会履职失当所致。本案是一起行业协会组织本领域经营者实施垄断的典型案件。生效裁判准确认定了行业协会在涉案行为中的作用地位,正确划定了行业协会的职权职责边界,对规范行业协会履行自律管理、规范指导职能具有积极引领意义。

一是生效裁判揭示了行业协会行为的隐蔽负外部性。虽然横向垄断协议识别在各类垄断行为认定中相对不是很复杂,但是在客观上仍具有较强技术性。这使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职责边界不清,逾越行为产生竞争法上的负外部性问题时有发生。尤其是实践中不乏一些行业协会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假借自律管理等冠冕堂皇理由,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若不能及时、有效治理,将导致更多违法问题产生。

二是生效裁判准确认定了行业协会在涉案行为中的地位作用。本案裁判规则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为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如判决所认定,某水泥协会搭建沟通协调平台,组织并推动当地主要水泥企业就错峰生产、水泥市场情况、水泥销售价格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形成“不要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相关水泥企业也对价格上涨时间、涨价幅度等形成一致性行动。因此,某水泥协会并非仅仅发挥平台作用,而是以“错峰生产、维持水泥价格”为目标,积极主动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达成和实施协议,为相关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起到主导性作用,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之规定。

三是生效裁判正确划定行业协会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反垄断法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行业协会必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本案裁判也警示行业协会绝不能职能错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所规定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避免从事或者被会员控制利用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合规建设导向完全契合。

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统称涉案三家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我国境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黄某公司、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后,对涉案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黄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黄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在用途、质量检测、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对于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而言两者可以无差别替代,需求替代性强,涉案三家公司系在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优某公司停止生产原料药樟脑后,委托黄某公司为其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并约定优某公司协助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双方还将工业级合成樟脑的委托加工条件与原料药樟脑的市场价格挂钩,可以认定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此外,涉案三家公司还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行为,将彼此协商的价格作为向成品药生产企业的报价基础,使下游企业接受经过协商干预的价格,可以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黄某公司、优某公司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与涉案三家公司实施价格协同行为存在重叠,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黄某公司曾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况,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罚款比例与黄某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配合调查情况等裁量因素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黄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确定的罚款比例合法适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反垄断执法司法在原料药行业的重要实践,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明晰原料药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副主任、研究员 金善明

作为药品生产的“上游命脉”,原料药市场竞争秩序直接关乎药品供应稳定性与终端消费者权益。本案是一起涉及原料药横向垄断协议的案件,本案裁判不仅厘清了原料药市场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更彰显了反垄断司法“护竞争、保民生”的核心价值,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一是依法为原料药企业划定竞争红线,规范行业竞争行为。横向垄断协议危害性大、隐蔽性强,违法性认定难,原料药行业特有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和产品属性更加剧了审理难度。本案判决切中肯綮,积极回应案件争议点和当事人关注点,指出在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可以被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无差别替代的情况下,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应归为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涉案三家公司在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此基础上,案件审理直击行为违法性认定分析的要害和命脉,认为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等行为一旦形成,通常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经营者若存在上述行为即可初步认定行为违法,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豁免情形。相应的裁判思路和规则,不仅与案发时仍施行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原料药领域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分析模式和认定要件等制度安排相一致,也与今年年初施行的《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制定目标和基本原则不谋而合,致力于保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从而为企业经营明确行为底线,划定竞争红线,为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典范。

二是锚定民生保障核心,筑牢药品产业链公平根基。原料药是药品生产的核心成分,在医药产业链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原料药领域的垄断行为危害性会沿着产业链层层传导,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本案审理始终锚定“保障基本民生”这一核心价值观,通过司法裁判规制上游垄断,从源头维护药品产业链的竞争活力,避免因原料药价格失控导致下游药品停产、涨价,保障药品市场供应稳定,彰显了反垄断司法的“民生立场”。这与《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具有同样导向,力求“减轻消费者用药负担”“增进民生福祉”,为我国药品领域竞争治理提供了原则指导和价值遵循。

三是优化协同机制,进一步凝聚反垄断治理合力。“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已成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原则和协调机制,反垄断治理需要执法监管和司法裁判形成合力。本案判决结合被诉垄断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准确适用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合理裁量差异性罚款的处罚范围,既尊重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也为反垄断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情节考量”的具体标准,为反垄断治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有益经验,为重点领域竞争秩序的持续优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商砼的单价。2018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购销合同价格为基础,商砼单价上涨90元/立方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累计供应商砼5192.5立方米。2021年6月,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砼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此期间当地只有该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五建公司损失467325元。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在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五建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的结果,可以合理推定五建公司因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受到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混凝土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混凝土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鉴于五建公司仅就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五建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混凝土公司主张商砼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举证证明该非垄断因素存在,或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同时存在,并合理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该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混凝土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区分说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以交易商品单价上涨幅度计算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横向垄断协议损害赔偿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陈兵

本案是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结果向垄断行为人释放了强抑制的警示信号,也向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即交易相对方给出了有效权利救济的释法指引。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固定或变更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限制、排除本应存在的市场竞争。这类行为不仅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更是直接侵害了消费者、交易相对人等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中,合谋定价是垄断协议的典型表现形式,在学理上也被称为价格卡特尔。垄断协议的交易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即因垄断协议导致的多支出或少收入价款的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即因该垄断协议导致本应获得却未能获得的利润,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业务或者财产损失。

垄断协议受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难点在于证明合谋价格高于市场竞争价格以及具体差额数值。通常情况下,相关商品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难以举证。受害人损失认定不适宜简单套用民事侵权赔偿计算公式,需要结合经济学原理和一般市场交易规律,综合垄断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商品市场、地域市场、持续时间及具体行为方式、正当理由抗辩存否等多种因素,以及假定非垄断状态下的正常获利和(或)不必要损失来测定。本案在损失推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损失计量等方面作出精细的法理阐释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深刻地把握了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核心难点。

鉴于垄断协议通常具有高度隐蔽性,难以被发现和取证,本案也给受害人提供了一条有效进行权利救济的路径启示,即是积极运用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受害人可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前,优先考虑通过请求启动反垄断执法程序来固定关键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取证权限、专业能力和资源储备方面远胜普通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此,掌握垄断行为线索的受害人可先行进行反垄断举报,待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以此作为核心证据提起“后继民事赔偿诉讼”。这一策略不仅能显著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也有助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协同配合,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由此可见,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中垄断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更在于通过激励当事人主动行使权利,激活反垄断法的系统性实施机制,从而推动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两个维度更有力、精准地规制垄断行为。

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某新材料公司,需方)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某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供应甲醛。其中第八条“竞业条款”为:“供方应对需方客户企业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出现串货现象,当供方或其代理在不知情下进入需方下游企业,限令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停止供货……”。购销合同签订后,鑫某化工公司与某节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某节能公司供应甲醛。三某新材料公司认为,鑫某化工公司利用向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送货的便利条件,与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直接交易,违反“竞业条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保护客户信息的条款,并非分割市场、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也无显失公平,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事实不足以认定鑫某化工公司利用了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信息,鑫某化工公司不构成违约。据此驳回三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请。三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鑫某化工公司与三某新材料公司除存在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上下游关系,在湖北省某地区甲醛销售市场还存在竞争关系。购销合同第八条实际上划分出两个市场:一个是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下游终端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得进行甲醛交易;另一个则是非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的下游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受限制。即三某新材料公司和鑫某化工公司达成了一项分割该地区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既限制了鑫某化工公司合法经营权,也剥夺了三某新材料公司下游客户的交易自由。三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某化工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第八条,该条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鑫某化工公司未构成违约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上游商品制造者与下游的中间销售商之间,但双方通过竞业禁止条款的安排,实现了对下游客户的市场分割,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 韩伟

本案涉及“双重分销”模式中购销合同相关条款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所谓双重分销,即某种商品的上游制造商除了向下游独立分销商供应商品外,同时在下游市场自行销售商品。人民法院将涉案购销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确定为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进而认定条款无效,该案对于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垄断协议类型的识别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在反垄断实践的惯常认知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商品销售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更多见之于发生在同一层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当被诉行为发生在商品制造商和商品采购商之间时,人们往往会下意识地将被诉行为置于纵向垄断行为场景下进行分析。本案的亮点就在于破除习惯性思维误区,重新审视和思考双重分销模式下依然会出现横向垄断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区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不同垄断协议的竞争损害机理存在区别,一般而言横向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效果更为明显。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购销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定性与效力,由于案涉双重分销模式使得合同条款的定性分析面临一定的挑战。双重分销模式中,上游制造商与下游分销商之间同时存在横向和纵向关系,特别是上游制造商在下游销售市场与分销商之间亦存在横向竞争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刺破购销合同主体纵向关系的表象,聚焦双方在下游销售市场的横向竞争关系,进而对竞业禁止条款所具有的分割销售市场(客户划分)的横向垄断协议属性进行了精准识别。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结合涉案商品(危险化学品)对竞争地域范围的影响特性,充分论证了竞业禁止条款的反竞争效果,妥善考虑了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明确指出原则上应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终认定涉案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产权保障、合同自由以及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三大基石,本案体现了竞争规则对合同自由的适度约束,展示了三大基石之间的辩证关系。

本案裁判规则对处理类案具有示范意义,同时,审理结果对于双重分销模式中垄断协议风险管控也具有警示作用,值得采用该商业模式的经营者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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